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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案例丨产检未查出胎儿畸形只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吗

Tags: 医学人文      作者:佚名 更新:2019-08-18

案情回放

谭某因“停经2月”于2016年12月12日到宁南中医院妇产科门诊就诊,并在宁南中医院处建卡进行产前检查,进行妇科相关检查。谭某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2月17日到被告医院进行B超检查,2016年12月12日的检查报告提示:“宫内早孕(50+天)。请结合临床”;2017年2月17日的检查报告提示:“宫内4+月单活胎。请结合临床”。2017年5月7日谭某到中医院作彩超检查,其《彩超检查报告》中温馨提示:“产前超声检查不能排除所有胎儿畸形。超声显示胎儿四肢,不能排除胎儿手指,脚趾异常;胎儿四腔心未见异常,只能排除50-70%胎儿先心病,胎儿颜面,不包括耳朵”;提示:“宫内7-月孕单活胎(臀位);请结合临床”;2017年6月7日、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14日谭某又三次到中医院处作彩超检查,每次的《彩超检查报告》均有上述相同的温馨提示。2017年7月14日的《彩超检查报告》提示:“1.宫内孕9+月单活胎;2.胎位不正;3.胎盘低置”。2017年7月15日谭某在宁南中医院妇产科住院分娩,其子梁某于2017年7月15日11时20分出生,其出生后发现“右前臂缺如”。

鉴定

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鉴定,审查后认为:1.宁南中医院对谭某进行B超、彩超检查未能诊断出胎儿右前臂上中段以远缺如,属于漏诊行为,但是,其诊疗行为未违反卫生部门相关规定,梁某右前臂缺如系胎儿先天性肢体畸形,与医方诊疗行为无关,但是,对谭某产前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告知义务不全的过错;2.宁南中医院对谭某进行产前妊娠的过程中告知义务不全的过错与梁某右前臂中上段缺如的参与度5-15%;3.梁某的右前臂缺失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中“肢体缺失”的定义,本次鉴定对其致残程度不予评定;4.梁某的护理依赖程度无法评定;5.梁某今后需要安装和更换右前臂假肢共计10次,其假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需要人民币240000.00元。

审判

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谭某因怀孕产前到宁南中医院处进行建卡检查,宁南中医院为其实施的妇产科、超声检查等医疗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只能在其告知义务不全的范围内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梁某出生右前臂中上段缺如与诊疗服务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参照鉴定意见的责任参与度,医院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合计4万5千余元。

患方上诉后,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参照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根据目前超声技术水平,妊娠16周-24周应诊断的致命畸形包括无脑儿、脑膨出、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等,梁某右手臂缺如不属于超声检查必须检查出的畸形范围。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结

从最高院的审判精神,到我的研究总结,绝大部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均是仅支持一部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依各地经济水平高低不同。本案中鉴定机构却引用了侵犯父母知情权这一侵权事由,虽然认定责任比例不高,却为此类案件提供了一种思路。关于产检的详细分析可以参照此文《产检正常却生下畸形儿,医院有责任吗》。

总的来说,产检发生错误,仍属于漏误诊的范畴,漏误诊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即使判定医疗行为有过错,责任比例仍不会超过次要责任,所以对于体检与产检,需慎重进行。

来源:医法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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