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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GCP第三十九条解读——受试者、研究者和医疗机构的补偿和保险

Tags: GCP   受试者      作者: 周晓敏 更新:2020-05-21

新旧中国版GCP及与ICH-GCP的对比

2003版GCP

第四十三条 申办者应对参加临床试验的受试者提供保险,对于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或死亡的受试者承担治疗的费用及相应的经济补偿。申办者应向研究者提供法律上与经济上的担保,但由医疗事故所致者除外。

2020版GCP

第三十九条  申办者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保证可以给予受试者和研究者补偿或者赔偿。

(一)申办者应当向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提供与临床试验相关的法律上、经济上的保险或者保证,并与临床试验的风险性质和风险程度相适应。但不包括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自身的过失所致的损害。

(二)申办者应当承担受试者与临床试验相关的损害或者死亡的诊疗费用,以及相应的补偿。申办者和研究者应当及时兑付给予受试者的补偿或者赔偿。

(三)申办者提供给受试者补偿的方式方法,应当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申办者应当免费向受试者提供试验用药品,支付与临床试验相关的医学检测费用。

ICH-GCP

(ICH E6 R2)

5.8 Compensation to Subjects and Investigators

5.8.1 If required by the applicable regulatory requirement(s), the sponsor should provide insurance or should indemnify (legal and financial coverage) the investigator/the institution against claims arising from the trial, except for claims that arise from malpractice and/or negligence.

5.8.2 The sponsor's policies and procedures should address the costs of treatment of trial subjects in the event of trial-related injur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licable regulatory requirement(s).

5.8.3 When trial subjects receive compensation, the method and manner of compensation should comply with applicable regulatory requirement(s).

 

1 共同点:目的和保障

当受试者发生与试验相关的人身损害:

2 不同点:

差异点

2003版GCP

2020版GCP

ICH-GCP

保障方式:

-对受试者的赔偿/补偿

申办方提供保险

采取适当方式保证

无保险规定

-对研究者和试验机构的补偿

担保

申办方提供保险或保证

sponsor should provide insurance or should indemnify  (legal and financial coverage) the investigator/the institution

对研究者和试验机构担保的除外情形

医疗事故

自身的过失

malpractice and/or negligence

对研究者和试验机构担保的程度

无规定

与临床试验的风险性质和风险程度相适应

无规定

受试者补偿的方式方法

无规定

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

comply with applicable regulatory requirement(s)

其他

无规定

-申办者和研究者应当及时兑付给予受试者的补偿或者赔偿。

-免费提供试验用药品和检测费用

无规定

二、申办方向研究者和试验机构提供担保或补偿的范围和方式

1 担保或补偿的范围:

申办方作为临床试验的发起人,应对受试者发生与试验相关的人身损害提供补偿或赔偿。研究者及其所属的试验机构与申办方签订临床试验协议,形成合同委托关系,被委托方(研究者和试验机构)如因执行委托内容而造成了他人(受试者)人身损害,委托方(申办方)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受托实施临床试验的研究者和试验机构可能由于受试者发生与试验相关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损失给予经济补偿,申办方承担最终责任。

当受试者到医疗机构就医,首先与医疗机构(试验机构)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受试者同意并参加在医疗机构内开展的某项临床试验后,二者间则又形成了临床试验合同关系。在受试者发生与试验相关的人身损害时,首先可能寻求的救济途径就是找到医院的医生(研究者和试验机构)。研究者作为实施临床试验方案的执行者和负责人,其所属的试验机构作为法律上的责任主体,可能就会收到受试者向其提出的索赔请求,此时研究者和试验机构便会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到受试者损害赔偿请求的处理中,需要积极的沟通协商、抗辩、调查鉴定、调解或和解等,并由此产生额外的费用如调查费用、鉴定费用以及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等,并可能进一步需要支付受试者或其家属损害赔偿金。国内也有不少判例中,就涉及临床试验活动中,受试者因其在医院场所内开展的诊疗和临床试验,将医院直接作为被告或与申办方作为共同被告,医院方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费用和损害赔偿金。又或者在试验过程中受试者情况危急,研究者履行了紧急救治义务的同时试验机构产生了垫付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当伤害事件的责任认定有争议,或申办者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履行对受试者直接的赔偿责任时,医疗机构将可能因其负有的救治义务而承担医疗费用的损失,或因为这些合同关系的存在而承担直接的或连带的赔偿责任。对于研究者和试验机构来说,若其是在遵守临床试验协议、临床试验方案及GCP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实施临床试验的,对于受试者发生与试验相关的人身损害并无任何过错责任的,应免遭这种损失并要求申办方给予补偿。

因此,申办方向研究者和试验机构提供担保或补偿的范围应包括:

1)法律上:应提供或协助研究者和试验机构参与抗辩,包括协商、和解和诉讼等争议处理程序。

2)经济上:争议处理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调查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和法院费用等,以及受试者发生与试验相关的医疗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金。

同时,作为担保或补偿的除外情况即申办方不予赔偿或补偿的情形,我国2003版和2020版以及ICH-GCP有所不同,可能本意是一致的即对于研究者和试验机构自身本应承担的责任不属于申办方担保的范围,但是不同的措辞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从除外情况的责任承担范围来看,医疗事故(2003版GCP)<自身的过失(2020版GCP)<malpractice and/or negligence(ICH-GCP)。所以,申办方在提供担保或补偿的范围和方式上,需要各方协商并在合同中约定和明确哪些情形不属于申办方担保或补偿的范围,如仅与诊疗活动相关的医疗损害责任还是包括违反GCP规定的研究者职责等所有过失情形?是否仅过失行为还是过错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等?或如《药物临床试验 受试者损害处理 • 广东共识(2020 年版)》(以下简称《广东共识》)中建议,各医疗机构在与申办方签署双方或三方合同时,明确约定临床试验中受试者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时,申办者不予赔偿的情形,仅包含以下几方面:(1)研究者故意违背方案;(2)临床试验过程中研究者违背申办方符合诊疗常规和指南的书面指令;(3)研究者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些都需要合同各方在临床试验协议协商和签订过程中明确,并对应安排好合适的风险管理措施,具体的措施可以参考以下内容。

2 担保或补偿的方式:

2003版GCP:无明确规定

2020版GCP: “适当方式保证”和“保险或保证”

ICH-GCP:“保险或补偿”

虽然各版GCP的描述上稍有不同,但是具体的方式主要还是两种:

-临床试验协议

-保险合同

两种方式并非互相排斥的,而是相互包含和补充的。

从风险转移的方式上,通过临床试验协议约定补偿条款是非保险的合同转移风险,而按照协议中约定的保险要求履行投保义务所购买的保险合同,则属于保险转移风险方式。

对研究者和试验机构来说,通过临床试验中的补偿条款和保险要求,来保证其通过合同或保险的两种方式使其免遭损失或获得申办方或保险公司的补偿。

对申办方来说,通过购买保险来转移其自身的责任风险,以及履行其在临床试验协议下的合同义务。

1 临床试验协议:

a) 补偿条款

2020版GCP第四十条:申办者与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试验各方的责任、权利和利益。虽然在第二段“合同内容中应当包括”中并未列明合同各方之间就损失的补偿约定,但从实务操作中来看,很多试验机构会参照《药物临床试验技术服务合同专家共识》中的合同约定,其中就包括了关于受试者损害发生时,申办方和研究者/试验机构之间的责任分配和损失补偿。

此处协议中的补偿条款是约束申办方和临床试验机构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合同安排,并非是指申办方和受试者的合同关系或对受试者的直接补偿的约定。无论临床试验协议内容如何约定,都不能免除或减轻实际责任人对受试者的损害赔偿,也不应以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来对抗第三人(如在受试者签署的知情同意书中加入临床试验协议中适用申办方和试验机构责任分配的约定来限制或免除受试者的权利)。

因此,临床试验协议中的责任分配和补偿约定仅适用于协议各方之间的财务安排和风险转移,临床试验协议中除了明确对受试者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还需要约定合同各方之间可能因受试者人身损害及其赔偿请求而遭受损失的合同补偿责任或免责条款,转移各自的财务损失风险。

注意点:

b) 保险要求条款

《药物临床试验技术服务合同专家共识》中“保险在合同中的约定”已对临床试验协议中的保险要求有了部分约定。考虑到该约定是针对2003版GCP第四十三条,主要聚焦在申办方为受试者提供保障并要求购买临床试验责任保险和提供保险证明给试验机构以示投保事实,并没有从研究者和试验机构的风险转移角度去约定保险要求和保险合同内容。

《临床试验相关问题共识之合同主体、保险与受试者的伤害补偿》(CCHRPP/2019年11月,以下简称《CCHRPP共识》)中提到国内试验机构普遍担心的问题:1)赔偿责任主体是申办方还是其委托的CRO。如CRO代表申办签署协议但不承担受试者损害赔偿责任等;2)责任主体的资格和履行赔偿责任的能力。如申办方为国外公司且国内没有分公司或关联公司等。从该共识的风险提示来看,主要的风险管理措施是:1)限定签署合同的主体资格;2)明确赔偿责任的主体;3)授权书+赔偿承诺书。

以上这些合同管理的措施可有效控制风险。除此之外,试验机构也可通过合同约定相关的保险要求来实现,或者说是双重保障。一方面是从风险管理的成本和效率考虑来讲,保险方式更优;另一方面可避免或减少因责任主体无法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赔偿责任,甚至牵连试验机构而遭受损失。如《CCHRPP共识》中提到“一旦发生受试者损害,国外公司难以积极主动到现场处理,极有可能找不到申办者而不得不由试验机构独自处理受试者补偿和赔偿事件”,以及如《广东共识》中提到的“当受试者发生人身损害时,如申办者因各种原因赔偿不了或者赔偿缓慢,保险赔付的存在是个保障,可减轻试验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这也正是新版GCP(和ICH-GCP)中提到要求申办方为研究者和试验机构提供保险的应有之义。

从保险要求的目的和意义来看,其实在很多行业如租赁行业(房屋和设备等)、工程建设以及传统代工制造业和MAH制度下的委托生产,都存在合同关系方约定保险要求,目的就是:1)转移各自的财务损失风险;2)免受非自身过错责任而产生的损失以及可能承担的连带责任或替代责任;3)对合同方履行补偿责任提供法律上和财务上的保障。往更大的意义上说,还可以维护合同各方的良好持续的商业合作关系,以及避免损害事件发生后各方之间因诉讼和追偿等导致项目的延迟或终止,并最终实现临床试验各方能够积极、热情和专注地投入到药物研发活动中来。

合同各方对于保险要求的具体内容首先需要满足试验所在国际/地区的法律法规要求,中国目前并没有这方面具体的规定或共识,但对于临床试验较为成熟的国家/地区如欧洲、澳大利亚等,均有详细的保险要求规定,具体到保障额度、保障主体、保险期限,甚至针对不同试验人数、受试者类别都有特别规定。从目前国内临床试验协议的实务来看,并没有完全落实保险要求的内容,作为风险管理和合同管理的重要因素,是需要补充完善的。

注意点:

2、保险合同:

2003版GCP第四十三条“申办者应对参加临床试验的受试者提供保险”,一直以来给临床试验行业及保险公司带来了不少困惑和麻烦。主要表现在:

申办方:按照旧版GCP此条规定,在临床试验协议中和经伦理委员会审查的知情同意书时均要求申办方为受试者购买保险并要求体现在知情同意书中,其结果是申办方的两难:不买或不体现保险可能无法获得伦理委员会批准;买了又体现保险还有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并以此诉由而败诉并赔偿的判例(参见(2017)粤01民终268号,虽申办方对于受试者发生与试验无关的人身伤害而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申办方因未如知情同意书中所述为受试者购买个人保险而是购买了临床试验责任保险,受试者因此无法获得保险金补偿,法院据此判决申办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赔偿受试者人身损害)。

保险公司:无法提供针对受试者为个人被保险人的临床试验保险。虽然在申办方依法赔偿受试者的责任和保险责任确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保险法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金给受试者,但申办方所购买的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仍是申办方对受试者发生与试验相关的人身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也会要求申办方修改知情同意书中关于保险的描述,原因是与实际情况不符,会导致误导受试者以及会增加不必要和不合理的索赔请求。

受试者:根据知情同意书中所载的损害补偿内容中的“申办方已为受试者购买保险”,可能会提出不合理的索赔请求,如要求直接按照保险金额作为赔偿标准,而不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来计算和协商和解,这也间接造成了争议处理难和慢,并进一步消耗和分散了申办方和研究者等试验参与方的时间和精力。

2020版GCP和ICH GCP的描述接近,与同2003版GCP相比,相同的是明确申办方作为承担受试者损害赔偿的责任人,不同的是对于这种责任并未规定为受试者购买保险,而是规定“申办者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保证可以给予受试者和研究者补偿或者赔偿”及“申办者应当向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提供保险和保证”。由此可以看出:

  1. 申办方对受试者发生与试验相关的人身损害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是不变的。对于责任承担方式,并未明确规定通过为受试者购买保险,但从申办方风险管理的角度看,其可根据自身财务实力、临床试验客观风险及其他风险转移手段和成本效率对比等方面考虑来决定是否购买保险;

  2. 申办方是否购买保险从原来法规要求可能转变为合同要求,即研究者和试验机构作为临床试验的实施方,和申办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方考虑免受参与临床试验而遭受受试者损害的索赔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会通过临床试验协议中的补偿条款和保险要求来实现。2020版和ICH GCP中的规定也正是此意:“申办者应当向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提供与临床试验相关的法律上、经济上的保险或者保证”和“the sponsor should provide insurance or should indemnify (legal and financial coverage) the investigator/the institution against claims arising from the trial”

  3. 申办方除了原先考虑其对受试者人身损害而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购买相应的保险,还要考虑变化之处是:1)对所购买的保险能够保障研究者和试验机构的经济损失;2)保险保障范围和程度要与临床试验的风险相适应。

根据法规要求、申办方自身的风险管理要求以及符合合同要求(即与申办方与试验机构以及CRO等合同关系方之间约定的补偿条款和保险要求条款),需要就保险合同内容与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司协商谈判并签订保险合同并按要求出具保险凭证。

注意点: 

1. 对受试者的补偿/赔偿:

2. 对研究者和试验机构的补偿:

3. 试验机构角度:

 4. 申办方角度

结语和展望

从新版GCP第三十九的标题和内容,以及上述分析来看,申办方为研究者和试验机构提供保险和保证的内容是指受试者发生与试验相关的人身损害并提供索赔而使研究者和研究机构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法律费用和损害赔偿金等),通过保险或保证的方式,使其免遭损失或获得补偿。切勿根据字面意思理解为申办方为研究者个人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或者简单理解成为试验机构及其研究者购买医疗责任保险。

 

临床试验合同中对于补偿条款和保险要求也应达成行业共识,避免影响启动效率或成为限速因素。临床试验合同和保险合同的内容约定清晰、公平和合理,也能有效避免或减轻临床试验各个主体之间推脱责任、拖延赔付甚至因产生纠纷或诉讼而对试验项目进度的影响,减少伤害事件发生后争议处理中给各方所带来的各种不确定性。

从目前国内的法律法规来看,临床试验相关的保险并非强制保险。但随着临床试验专业化分工、合同各方明确责任分担以及对受试者保障的具体落实,保险除了发挥转移财务风险和经济补偿的基本功能以外,还能够起到提升受试者、研究者和试验机构的信心,使得临床试验各个参与主体积极和专注地投入到药物研发和临床试验活动中来。

作者简介:

周晓敏

生命科学和医疗行业

保险经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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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药物临床试验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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